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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精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36號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簡字第106號相對人乙○○○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部分,相對人乙○○○已訴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情形,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經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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