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62,2007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為擔保(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後,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

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限期起訴,惟聲請人未遵期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且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七三號)在案。

又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七三號民事裁定二件、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件、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裁定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七三號假扣押、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限期起訴、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業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行使權利,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