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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73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萬6千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5萬6千元擔保金,聲請本院核發73年度全執字第217號執行命令,限制相對人對於社頭鄉○○段第1296、1304、130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崙雅段第229、234-1、235-1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
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履行契約訴訟,業於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社頭鄉○○段第1296、1304、130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有和解筆錄可稽。
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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