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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48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57之276地號土地執行假處分。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事件卷宗,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內容相符;
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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