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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提存書、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0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五號聲請卷查核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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