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67,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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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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