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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第三人所交付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己○○、乙○○○、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第三人所交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由相對人己○○、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245元、附帶上訴費8,925元,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5,170元,爰按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內容,相對人己○○、乙○○○、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相對人丁○○、戊○○二人對本件訴訟費用毋庸負擔,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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