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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等,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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