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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裁定原、正本中,裁定日期應為民國96年3月6日,因誤寫為95年3月6日,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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