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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建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乙張(編號0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建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五十萬元乙張(編號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三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乙○○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及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五號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六號裁定。
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乙○○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乙○○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丙○○聲請將上開提存金發還等語。然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之擔保金,提存人為乙○○,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丙○○並非提人,亦無其他理由得以領取提存物,是其所聲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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