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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64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11,000 元作為擔保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2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核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0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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