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78,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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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衡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依同法所提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証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法院,而非指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倘聲請人誤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95號)。

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3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撤回狀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惟本件准聲請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而本院僅係提存所所屬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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