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8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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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5號民事裁定,提供8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5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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