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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弄87
相 對 人 辰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忠
相 對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原告王陸、王敏華(均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七巷二十六號)對住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30號之劉家豪及設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288之26號1樓之辰偉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父親王木火因與相對人劉家豪發生車禍後死亡,王陸、王敏華為聲請人之兄弟,目前均身罹重度精神殘障,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王陸、王敏華均尚未經宣告禁治產,亦無法定代理人,因有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為王陸、王敏華等人之兄弟,為此替王陸、王敏華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府社障字第0九五0一九三0六一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府社障字第0九六00二0三九七號函、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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