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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才和螺絲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相對人為甲○○即才和螺絲企業社,換言之,相對人僅一人,聲請意旨將其區分為「相對人才和螺絲企業社」、「相對人兼才和螺絲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甲○○」,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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