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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3號
相 對 人 乙○○○
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乙○○○對黃昰儒、黃清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母親乙○○○發生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尚未經宣告禁治產,亦無法定代理人,因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要,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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