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3號
相 對 人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