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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係命供擔保人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擔保者,在尚未現實提出供擔保以前,雖非屬另供擔保以代原供之擔保而不生變換擔保之問題,惟此時倘聲請人聲請許其提存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現金者,法院茍認為相當,非不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裁定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准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在案。
現聲請人願提供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准由聲請人提供上開定期存單為擔保,俾辦理假扣押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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