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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即榮民子弟生
臺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臺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己○○
榮民子弟生產社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一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九號)在案。
惟因相對人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三百萬元做為反擔保,是該假扣押執行業已撤銷。
其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判決相對人丁○○即榮民子弟生產社、甲○○、丙○○、戊○○、己○○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六百萬元並其利息,並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假執行。
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供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前開反擔保金及相對人戊○○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並經該院准予領取前開反擔保金合計三百零一萬八千零八元,不足部分,相對人戊○○亦繳付給該院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而由聲請人領取完畢。
是聲請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則供擔保之假扣押原因當然消減,且聲請人於聲請假執行時所供擔保一百二十萬元,雖該案尚未確定,但亦足以為相對人之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
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指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而言,而「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係指相對人已受賠償,而非聲請人已受賠償甚明,聲請人認其損害已因戊○○賠償而獲得填補,供擔保之假扣押原因當然消滅,容有誤會。
再聲請人提供之一百二十萬元係擔保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部分,而非供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部分,且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尚不得知,是不得以該假執行之擔保金,以供做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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