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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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