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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供36,000元為擔保金,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郵寄至台中市○○區○○路二段649號,且收件人蓋章欄並非蓋用相對人之印文,而係第三人葉阿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核與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設籍彰化縣和美鎮○○路305號不符。
準此,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又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或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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