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99,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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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八千元為擔保金在案(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事件),嗣聲請人已聲請並由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書影本及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含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仍逾期未行使,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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