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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假扣押、95年度存字第1769號擔保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530號民事假扣押執行、95年度裁全字第5092號撤銷假扣押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假扣押裁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就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應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則本件聲請人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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