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0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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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38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29號、95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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