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09,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612元,有其所提之繳費收據2紙為憑,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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