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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302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68號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執行完畢而訟訴終結,且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3月12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聲字第130號函等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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