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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提存物(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因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三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合於上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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