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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75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1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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