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18,200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茗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己○○
之1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號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付人            │
├─────┼──────────┼─────────┤
│裁判費    │24,265元            │聲請人            │
├─────┼──────────┼─────────┤
│登報費用  │500元               │同上              │
├─────┼──────────┼─────────┤
│合計      │24,765元            │同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