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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青蛙王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因與應受送達人青蛙王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撰發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惟因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遷移行方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惟查,聲請人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二件信封附卷可憑,而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尚難認其意思表示不能按上開應受送達人之居所送達,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廿三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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