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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南星土地建物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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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審 裁 判 費│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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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審 測 量 費│八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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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二萬零六百三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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