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2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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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到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已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及查核聲請人提出的收據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的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
┌───────┬─────────────┐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8818元        │
├───────┼─────────────┤
│聲請人支出公  │新臺幣250元            │
│示送達登報費  │                          │
├───────┼─────────────┤
│合        計  │新臺幣390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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