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27,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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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以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95巷28號之地址送達,經郵局人員以無此地址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寄至相對人先前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95巷28號,嗣經郵局人員註記無此號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內所附假扣押裁定查明屬實。

惟查:相對人目前係住在彰化縣福興鄉○○路87巷147號,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據此,聲請人僅憑郵寄至相對人先前住所遭退回,但尚未依相對人新住所送達而無效果前,逕主張無法送達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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