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28,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10,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38號停止執行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