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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馥璿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作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2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80號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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