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33,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暨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公示送達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保全程序卷宗、89年度裁全字第738號保全程序卷宗、89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卷宗等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