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3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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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甲○○
乙○○
己○○
丁○○
許田富即許大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82,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提之本案訴訟,就相對人部分業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876 號、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96年度執字第1207號、95年度存字第102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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