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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已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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