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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6萬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業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原受擔保利益人甲○○已於民國94年10月4日死亡,此情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甲○○已無權利能力,聲請人猶贅列甲○○為相對人,且未依法併列甲○○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相對人乙○○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情形,似該當於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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