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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六萬一千元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復已撤回對相對人甲○○部分之執行,爰聲請准予裁定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既於執行前撤回,未實施強制執行,依「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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