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政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九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關裁判日期,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