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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己○
乙○○
寅○○
樓
午○○
號
相 對 人 辰○○
巳○○
丑○○
癸○○
丙○○
辛○
卯○○
甲○○
庚○○
丁○○
子○○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其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打字費、影印費、法院影印費、支付予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現公司測量製圖費各為新台幣(下同)4,875元、901元、50元、12,000元,均係當事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計算書:
┌─────┬─────┐
│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
├─────┼─────┤
│鑑 價 費│ 39,000元 │
├─────┼─────┤
│地政規費 │ 1,080元 │
├─────┼─────┤
│複 丈 費│ 18,200元 │
├─────┼─────┤
│戶政規費 │390元(聲 │
│ │請人誤載為│
│ │380元) │
├─────┼─────┤
│登 記 費│ 4,229元 │
├─────┼─────┤
│合 計│ 92,609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之比例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 │ │ │
├───────┼───────┼──────────┤
│張 昭 │ 128/3127 │ 3,791 │
├───────┼───────┼──────────┤
│乙○○ │ 128/3127 │ 3,791 │
├───────┼───────┼──────────┤
│陳菅龐 │ 128/3127 │ 3,791 │
├───────┼───────┼──────────┤
│午○○ │ 2/3127 │ 59 │
├───────┼───────┼──────────┤
│子○○ │ 591/3127 │ 17,503 │
├───────┼───────┼──────────┤
│丑○○ │ 588/3127 │ 17,414 │
├───────┼───────┼──────────┤
│庚○○ │ 156/3127 │ 4,620 │
├───────┼───────┼──────────┤
│丁○○ │ 156/3127 │ 4,260 │
├───────┼───────┼──────────┤
│癸○○ │ 78/3127 │ 2,310 │
├───────┼───────┼──────────┤
│丙○○ │ 78/3127 │ 2,310 │
├───────┼───────┼──────────┤
│甲○○ │ 78/3127 │ 2,310 │
├───────┼───────┼──────────┤
│辛 ○ │ 78/3127 │ 2,310 │
├───────┼───────┼──────────┤
│辰○○ │ 182/3127 │ 5,390 │
├───────┼───────┼──────────┤
│巳○○ │ 182/3127 │ 5,390 │
├───────┼───────┼──────────┤
│卯○○ │ 105/3127 │ 3,110 │
├───────┼───────┼──────────┤
│戊○○○ │ 156/3127 │ 4,620 │
├───────┼───────┼──────────┤
│張永隆 │ 313/3127 │ 9,2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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