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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巷2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支出之二審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813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無再次聲請確定之必要,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相對人就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縱重復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重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聲請人之權益應不致受損,附此敘明。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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