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補,64,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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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昕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進機械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載有完整內容之淋膜機電路圖及線路圖、PLC編輯軟體及程式、人機介面編輯軟體及程式之光碟部分,係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17,5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17,500元,二者合計共3,267,5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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