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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閥門產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7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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