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補,73,2007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仲華即眾煜食品批發商行、乙○○間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50號支付命令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6,552元,應徵裁判費8,370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尚有7,3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