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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借貸債權金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700,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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