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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丙○○、乙○○間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69號支付命令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21,322元,應徵裁判費41,887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尚有40,88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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