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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仲華即眾煜食品批發商行、乙○○間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82號支付命令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0,341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尚有7,0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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