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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戊○○
壬○○
己○○
辛○○
丙○○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甲○○ 住彰化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乙○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422、428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系爭土地上有舊式三合院磚造平房,建造歷史逾40年,原告均無保留意願,待分割後另行規劃。
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位於三合院南邊東西向寬度約4公尺之元埔路341巷。
東邊則有加頂蓋水溝水利設施,汽車勉強可通過,但係供他人使用。
㈢兩造間均為3親等內叔侄關係,彼此感情尚可。
原告丙○○、己○○、壬○○及辛○○等4人則為親兄弟關係,因涉及家產分配,故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㈣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原則上依照共有人使用現狀製作。
其中私設道路寬度6公尺,轉角處寬度則為9公尺,供作迴車道使用,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可建造房屋。
其中編號4即被告庚○○分得部分,臨路面寬逾4公尺。
其中編號5即被告乙○分得部分,將來可蓋朝南或朝北房屋。
足見甲方案公平,有利於將來規劃使用,建築視覺良好,更無畸零地產生,加以被告丁○○曾表示同意此方案,自屬較佳之方案。
㈤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分配予被告庚○○部分屬畸零地,並將被告丁○○分得部分割裂成2筆,更與使用現狀未盡一致,故不恰當。
㈥被告在其他土地已新建房屋,即將完工,故利用系爭土地機率較少。
㈦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使分割後獲得最大利用價值,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又因兩造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均有面臨私設6公尺寬道路,故同意毋庸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上有坐北朝南之三合院及其他建物,正身東半部係原告丙○○等4兄弟使用,正身西半部係被告丁○○使用,公廳則為全體共有人使用,東邊護龍係被告乙○、庚○○兄弟使用,西邊護龍則係原告戊○○使用。
㈡甲方案私設道路偏東不公平,且分予被告庚○○部分面寬過窄,分予被告乙○部分深度過淺。
又因附近土地已蓋滿房子,將來均難供建築使用。
至於被告所提乙方案則無此問題,故為較佳方案。
㈢被告丁○○原同意甲方案,但嗣後則改採同意乙方案分割。
㈣乙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私設6公尺寬道路,故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毋庸互為找補。
㈤爰請求按照乙方案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筆土地位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者,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得合併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互相毗鄰,共有人、地目及使用性質相同,地界相連,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憑,加以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據此,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坐北朝南之三合院及其他建物,正身東半部係原告丙○○等4兄弟使用,正身西半部及三合院東北方建物係被告丁○○使用,公廳則為全體共有人使用,東邊護龍係被告乙○、庚○○等2兄弟使用,西邊護龍係原告戊○○使用,主要聯外道路位於南邊即東西向元埔路341巷,附近土地大部分已蓋滿房屋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可佐。
經核原告所提甲方案,並未完全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且其中編號4擬分予被告庚○○部分,臨路面寬相較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顯然過窄;
又其中編號5擬分予被告乙○部分,相較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深度顯然過淺,將來均難供建築使用。
至於被告所提乙方案,固亦未完全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但無前述甲方案缺點。
又被告丁○○嗣後已同意依乙方案分割,並同意分割成編號1及編號1-1等2筆。
加以其中擬分予被告庚○○部分,外觀固酷似刀柄不規則型,但面臨西側私設6公尺寬道路寬度較寬,利於將來建築規劃,被告庚○○亦同意依乙方案分割。
至於依乙方案分割者,系爭土地上三合院等平房建物固有部分須拆除,然該等建物均屬老舊平房,經濟價值相對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
另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均面臨6公尺寬私設道路,出入無礙。
至於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臨路寬度與應有部分比例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雖略有增減情形。
惟兩造均已同意毋庸互相補償,亦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不另行酌定互相找補之標準。
準此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所提乙方案,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
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及原告丙○○等4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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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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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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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埤頭鄉○○段422地號 │建 │1,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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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428地號 │建 │1,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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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二(乙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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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422地號土地 │428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取得型態│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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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4分之1 │10000分之2496 │編號3(465)、單獨取得│4分之1、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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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各16分之1 │各10000分之625│編號2(465)、共同取得│4分之1、連帶負擔│
│壬○○ │ │ │,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 │
│己○○ │ │ │例保持共有 │ │
│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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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4分之1 │10000分之2502 │編號1(232.5)、編號1-│4分之1、單獨負擔│
│ │ │ │1(232.5)、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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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8分之1 │10000分之1251 │編號5(232.5)、單獨取│8分之1、單獨負擔│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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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8分之1 │10000分之1251 │編號4(232.5)、單讀取│8分之1、單獨負擔│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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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共有人 │------ │------ │編號6(620)、共同取得│------ │
│(道路)-- │ │ │,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 │
│ │ │ │例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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